如何确定邀请招标文件发售期
案例:某市广播电视台采用招标方式采购一批广播级非线性图文编辑系统,由于该系统开发商较少,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经公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 25 日,采购人向通过资格审查的6家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函。投标邀请函中规定:采购人将于-(周四、周五)-在市政府采购中心 一楼大厅发售招标文件,请接到投标邀请函的供应商按时到指定地点购买。该项目招标后,某公司因未中标,向有关部门举报该项目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满足《招标 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少于”的规定,要求监管部门认定本次招标无效,并重新组织招标。
分析
对于邀请招标项目而言,其招标文件的发售期是不是必须遵循“不得少于”的规定,业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的规定,没有明确是公开招标项目还是邀请招标项目,也没有明 确是资格预审项目还是资格后审项目。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公开招标项目,也适用于邀 请招标项目。
另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体现公开原则的 要求,防止采购人利用缩短文件发售期等方式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从而促使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保障招投标活动的竞争性。但是,对邀请招标项目而 言,由于其潜在投标人已经确定,招标文件的发售对象也已经固定,不存在应当让更多的潜在投标人有充分宽裕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参与竞争的情形。因此,该类项 目的采购人在制定招标文件发售期时,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不同情形确定发售期限,不必苛守“不得少于”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考究一 个特定法条的涵义时,仅从字面上探求其涵义的文义解释法往往带有一定的机械性和局限性,而采用系统解释法则更为全面、科学、合理。在探讨邀请招标项目、已 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的发售期是否应当遵循“不得少于”的规定这一问题上,第二种观点从立法本意出发,探析“发售期不得少于”这一 规定的适用前提,其分析和论证过程更为系统全面,其结论和理由也更为科学合理、令人信服。因此,笔者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只要采购人在安排招标文件的 出售时间时,没有刻意利用出售文件的机会限制和排斥被邀请对象参与投标,可以不受“不得少于”这一规定的限制。
案例中规定招标文件的出售 时间只有2天,从形式上看似乎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该项目属于邀请招标项目,采购人在投标邀请书中规定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为 2天,并不影响特定潜在投标人购买文件并参与投标竞争,且该项目投标邀请书在文件发售期之前10多天即已向所有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足以让潜在投标人安 排时间购买招标文件。因此,笔者认为,该做法并未违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不应机械地引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 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